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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作者: Admin 文章来源: 宁夏机构编制网 更新时间: 2014-04-15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机关的职责审核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规范及《目录》的编制、调整、更新等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五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和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事项和审批机关。
  第六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法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设定或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各地各部门不得通过制定“红头文件”等方式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或具有审批性质的管理事项。
  第八条 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新设行政许可,确需增加、调整或者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后报请本级《目录》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论证,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管理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纳入《目录》管理。
        第十条 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七)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会同纪检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相应调整或者变更《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和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予以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行政审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修改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文件公布后,或设定依据废止或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目录》管理机构,由《目录》管理机构更新《目录》。
  第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以及改善政府服务、提高行政效率的措施报本级《目录》管理机构,由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汇总分析后报上级《目录》管理机构,重要情况专题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对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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