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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 Admin 文章来源: 宁夏机构编制网 更新时间: 2014-06-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切实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6号)和中央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央编办发〔200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遵循依法办事、惩教结合、规范管理的原则,以加强对职能履行情况监督检查为重点,进一步促进各地各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优化机构编制资源配置,加快职能转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督、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可直接对下级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组织、编制、财政、人社、审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全区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及纳入编制管理的社团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五条  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行机构编制“一支笔”审批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关事业单位空编进人审核制度和实施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约束机制情况;
      (四)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落实情况;
      (五)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
      (六)机构编制统计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市、县(区)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第六条  职责履行情况监督检查内容:
      (一)职责调整情况。已明确、取消、划入、划出、加强、增加职责的落实情况;已明确牵头、协调、配合的部门工作机制建立情况;
      (二)职责配置情况。职责配置与法律法规、与工作实际、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职责配置情况;
      (三)职责落实情况。全面履行“三定”规定的各项职责情况;主要职责分解、细化落实到具体工作岗位及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情况;建立履责工作机制、制定履责保障措施及履责成效的情况;围绕职责,对社会和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落实情况。
      第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内容:     
      (一)国务院、自治区已明确取消、转移、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审批事项纳入《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情况;
      (三)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规范及执行情况;
      (四)职责履行和行政审批事项的匹配情况;
      (五)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信息公开、流程优化情况;
      (六)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内容、对象和条件;
      (七)内部监督和对行政审批实施行为监管机制的建立情况;
      (八)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办理的同一行政审批事项的联审、联办机制的建立情况。
      第八条  机构和编制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内容:
      (一)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和机构编制方案执行情况;
      (二)事业单位和事业编制分类改革执行情况;
      (三)机构和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各级党政群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机构限额执行情况;
      (五)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及增挂、取消牌子执行情况;
      (六)机构名称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匹配情况;
      (七)各级党政群机关编制总额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执行情况;
      (八)机构编制标准执行情况;
      (九)编制员额、领导职数配备、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落实情况;
      (十)机构和编制动态管理执行情况。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方法
      第九条  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案件查处相结合、上级检查与自查相结合、评估检查结果与实际应用相结合。
      第十条  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机制。根据工作需要采取适时督查、专项督查、联合督查等方式,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查阅相关资料、走访、问卷调查等对各地各部门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建立社会公开监督机制。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机构编制事项的审批原则、程序、要求和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编制及实有人员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进一步完善机构编制实名制公示制度,实行网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评估检查机制。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需要,适时开展对职责履行情况和编制使用情况的评估检查,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列入各级领导班子目标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对各地各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任期和离任审计。
      第十四条  建立跟踪督查落实机制。上级党委、政府对机构编制事项的重大安排部署、机构改革方案和机构编制方案落实情况适时督查落实,对查出的问题及时跟踪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自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报告本级党委、政府、编委和上一级及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必要时,对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进行彻底核查,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畅通电话、网络、信访“三位一体”投诉举报渠道,进一步完善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加强“12310”机构编制监督举报电话和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检查通报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执行机构编制工作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
      第十九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利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机构编制政策法规,进一步提高各地各部门自觉执行机构编制纪律的意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四)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一)职责划分不清晰,存在职责交叉、多头管理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三)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四)超编制配备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对已明确、取消、划入、划出、加强、增加职责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多部门履行的职责协调配合机制未建立或不健全的,存在重复管理,推诿扯皮的;
      (四)有权责不一致、职责交叉等情况的;
      (五)单位主要职责分解、细化落实不到位的;
      (六)内部工作机制未建立或不健全的;
      (七)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存在职责交叉、衔接不畅的;
      (八)对国务院、自治区已明确取消、转移、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
      (九)对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方案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
      (十)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涉及多部门行政审批的事项未建立联审、联办机制的;
      (十二)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的;
      (十三)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十四)超编配备人员和编外聘用人员的;
      (十五)擅自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十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十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十八)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资料的;
      (十九)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总量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为超编人员办理控编手续的;
      (五)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七)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问题有关事项按照中央纪委、中央编办《关于纪检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中纪发〔2011〕3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工作,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编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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